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
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施治明訴訟代理人黃正彥被上訴人莊金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處理台南市北區第一公墓無主墳墓遷葬事宜,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以暫定挖出屍體一千一百七十具為基準,公開招標,由伊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十元得標,兩造並於同日訂立合約,約定遷葬每具屍體計價三千二百十三元,自開工日起六十工作天完工。伊已依約於七十九年九月間完工,然因挖出遷葬之屍體多達七千八百九十九具,超出上訴人原定預算甚多,上訴人乃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召開二次協調會,議定全部工程款為一千九百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扣除第一、二次已付之四百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及三百四十四萬四千零十四元後,尚欠伊一千一百四十萬二千二百零一元未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召開之協調會(下稱第二次協調會)並未算出具體金額,且兩造於協調會約定,依規定程序辦理完成即追加預算通過後始付款。茲依法定程序多次向臺南市議會提案請求同意以墊付款辦理墊支,詎該會竟決議予以保留,則在所附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又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協調會(下稱第一次協調會),已同意於追加預算通過後,一次領清,並不得要求利息,自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据提出工程合約書、七十九年七月廿七日台南市立殯儀館簽呈及台南市政府簽辦會稿,暨八十年四月卅日協調會議紀錄、請款明細表、挖墓工資分析表,與台南市議會函為証,堪信為真實。系爭工程款數額,係依據工程合約書,及經由協調會折減後,依協調會指示核算所得,業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承辦人 陳天南 到庭証述明確,其數額應屬協調會結論無疑。兩造八十年四月卅日協調會議紀錄第貳項研商結論第四款,固記載:「本協調會研商結論,簽報市長核定後,依規定程序辦理完成後付款」,惟同項第二款已表明:「萬人塚、萬應公、萬應婆等無主墳之計價方式等,請本市立殯儀館就工資部分及全部經費即速列表送府,併同紀錄簽報市長核定」,又第三款載明:「經費預算動支程序問題,由本市殯儀館,即速協調財政局、主計室,依法定程序辦理」等語,則上開結論第四款前段,應係指同項第二款而言,至其後段,則為同項第三款之總結。並無片言隻字,提及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附有「須經議會同意」為停止條件。參諸曾參加該次協調會之證人 盧豫中 、 徐明進 、 張淑慧 、 林峰雄 等之證言,上訴人抗辯須經議會同意後始能付款一節,尚難遽信。證人陳天南所證「付款需議會同意給付」,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亦不足採。兩造於七十九年八月廿一日召開之協調會議結論,係將原約定工資以八折計算,被上訴人同意如乙次付清全部餘款,不再請求支付利息,此由會議紀錄結論第二項:「廠商同意一次領清,不得要求利息」一語得知。再參以工程合約書約定,上訴人原應於完工同時付清全部工資,尤足認被上訴人不再請求利息,係以上訴人乙次付清全部欠款為條件。茲上訴人既未依此條件履約,復就剩餘之工資再度折減,始於台南市議會第十二屆第五次臨時大會時,提案請求同意辦理墊付款墊支,惟經市議會函覆決議保留後,上訴人以之作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理由,其後且均未再編列預算,拖延迄今未付,是縱有該約定,因上訴人未一次付清全部款項,當認其「不請求利息」之條件已不成就。而系爭工程款除其中一百二十萬元係折減之工資外,其餘款項,概不屬於七十九年八月廿一日協調會上討論不計利息之工程款,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同意不再請求利息,業失依據。故上訴人應自合約書約定給付之翌日即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市政府追加預算經費須經市議會之通過,始能憑以支應,市政府本身並無隨意增加預算之權利,此乃民主政治由民意代表(議員)組成之機關制衡政府之必然措施,亦即法定應行之程序(參照省縣自治法第二十條)。本件系爭無主墳墓遷葬工程,兩造原約定工程款為三百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十元,嗣協調增加為一千九百萬一千九百九十七元,經上訴人動用七十九年度保留款七百六十萬五千元,支付第一、二期款後,尚不足一千一百三十九萬六千九百九十七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已無預算可供支應該項不足之款,自須辦理追加預算經議會通過後以憑支應。則證人 李榮鎮 、陳天南證述:「要如何付款是要經市長核准,經市議會同意才可以」(見一審卷第四十九頁)、「付款是需議會同意給付」(見原審上字卷第一一五頁)等語,似屬實情。而兩造第一次協調會紀錄結論第二項載明「廠商同意追加減預算通過後,一次領清不得要求利息」,第二次協調會結論第三、四項亦載有「經費預算動支程序問題,由本市立殯儀館即速協調財政局、主計室依法定程序辦理」、「依規定程序辦理完成後付款」等字樣。既稱法定程序、規定程序,當係指有關法令規定之程序而言,非謂雙方約定之事項至明。其是否指由市政府有關單位(如財政局、主計室)編列預算,提請市議會同意之法定程序?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倘上開協調會結論係指此而言,被上訴人復同意追加減預算通過後,始領取追加工程款屬實,則上訴人抗辯:追加預算係市議會之權責,兩造約定應依是項法定程序辦理,且被上訴人已同意於追加預算通過後,始請求伊給付工程款云云,即攸關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否准許之問題。本院歷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實情如何,並就有利於上訴人之前揭事證恝置不論,徒以上開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