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43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43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蘇泓銨 (原名 蘇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
肆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95年1月8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96,934元(含消費款95,354元,利息
1,580元)迄未清償。
(二)被告於93年8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為50萬元,約定自93年8月27日起至95年8月27日止
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惟如未
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4年12月10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借款本金
56,272元及利息迄未清償。
(三)被告於93年8月19日向原告辦理車輛貸款80萬元,並約定
自93年8月19日起至97年8月19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
13%計付,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4月26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63,448元及利息、違約金迄
未清償。
(四)被告共計積欠原告416,654元(含信用卡金額96,934元、
現金卡56,272元及車貸263,448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16,654元,及其中95,354元自95年1月9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6,272元
自94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63,448元自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加倍計付(即按上
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
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
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
,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
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
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
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
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又鑑於
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惟民法並未適時修
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
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
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
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於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等情況,認定兩造就車貸
部分所約定之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
核減至均按車貸利息利率(即年利率13%)之10%計算違約
金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心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