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858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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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5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被 告 蔡瓊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05湖簡字第1550號),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併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伍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11日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渣
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申請代償服務,依兩造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外,應另給付原告按最高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時,須按月加付新臺幣(下同)1,00
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計至98年4月6日止,
尚積欠本金136,654元未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 嗣渣 打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6,654元,及自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簡易申請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
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以銀行
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迄未適時反應,致使法律與
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
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
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
濟弱勢之債務人,且危害及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有必
要加以修正。本件原告受讓之金錢債權,既屬銀行業因辦理
信用卡業務所生之債權,自不因債權讓與而變異其性質。是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
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洵非有
據。
五、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得
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
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
起之利息,法定最高利率以年息15%為限。原告請求被告依
系爭契約所定利率年息20%或15%給付利息,已獲利甚多,
倘再加計每月1,000元之違約金,結果已逾法定最高利率20
%或104年9月1日修法後之15%,顯屬過高,殊非公允,
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逾期費用即違約金,應屬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0元
合計1,68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