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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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94年底接受 鄭明來 (已死亡)之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2把及子彈7顆,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並將上開槍彈轉交甲○○寄藏在屏東縣萬丹鄉加興村加禮濫74之2號住處外之水溝內,甲○○未經許可無故寄藏上開槍彈(乙○○、甲○○部分,另行審判),嗣於96年3月15日晚上8時30分許,甲○○取出上開槍彈供其表哥丙○○把玩,因槍彈走火以致擊發至丙○○之左大腿,經送至寶建醫院治療,因丙○○所受為槍傷,故寶建醫院遂通報警局,警員到場前往查問丙○○如何受傷,丙○○為脫免甲○○刑責,竟未指定犯人,向警員誣告因超車糾紛遭不明人士開槍射擊,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2把及子彈7顆。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誣告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高雄長庚醫院急診室所制作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法第172條所明定。查被告行為後,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且本院審理時,被告亦均自白坦承其犯罪,核與上揭規定所稱「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之要件相符,自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次僅為掩飾其表弟甲○○之犯行,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誣告,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雖於7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71年上訴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免予執行有期徒刑,然迄今已逾5年,均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素行尚可,且本次犯罪後已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茲考量其因為顧及親戚情誼,為掩飾親戚之犯行而誤犯本罪,惡性非重,故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應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