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298號上訴人春元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元鑾 被上訴人臺灣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穆岳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8月20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9頁)。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及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80至182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