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7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706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柯金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2,5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至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4月21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2672號釋令已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如期付清應繳金額而收取違約金,應以作業成本為依據,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其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該釋令於發布後六個月生效,意即自99年10月21日起,發卡機構僅得再收取三期至100年1月之違約金;至金管會再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釋令為更嚴格之規範,即不贅述),又該等釋令雖無溯及既往,然詳該釋令之全文,乃係對所有信用卡發卡機構所作之規範,並無再區分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之信用卡契約係釋令生效前或後所簽立,而有不同適用,是關於該釋令之無溯及既往效力的法律解釋,即應係在釋令生效前發卡機構已收取之違約金不受限制,但釋令生效後衍生之違約金即須統一受規範。職此,有關債權人原請求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300元之部分,即應受上開釋令規範之拘束,而僅得向債務人請求至100年1月11日止之違約金(因起算日為95年9月11日,故算至100年1月份之日期即為100年1月11日),,至於逾此之違約金請求,爰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70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柯金宏│104/9/1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42519│├──────┼──────┼───────┤││元││95/9/11起│至104/8/31止│年息20%│└──┴───┴─────┴──────┴──────┴───────┘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柯金宏│95/9/11起│至100年1月11│按月給付300元│││42519│││日止││││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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