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提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提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提字第31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仲慶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仲慶應予釋放。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提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供稱:於民國108年7月13日當天係受託,且經被害人 馬心瑀 要求,才與友人 周煥凱 到馬心瑀家談債務問題,當天並無為任何暴力恐嚇行為,且談沒多久,警察就來了,伊不可能在警察到場後,還恐嚇馬心瑀,之後警察要求伊配合回去警局瞭解一下案情,伊當下不想,但也有點沒辦法拒絕,在車上時,還請友人打電話給110詢問,警察這樣要求伊等回警局可以嗎,到警局之後,晚上十點多伊想要離開,警察突然說不准離開,並且要以現行犯逮捕,伊不能接受,伊沒有恐嚇,也不是現行犯等語。又依現場處理員警陳 昱仁 到庭證稱:伊等逮捕聲請人係在108年7月13日當天晚上聲請人要離開警局時,係以準現行犯為依據逮捕聲請人等語。是依被告及到場處理員警所述,並參以卷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可認本件被告逮捕時間應為108年7月13日22時56分許。是本件員警逮捕聲請人時,係在聲請人主動跟隨員警回警局之後,而非在案發現場。又依員警 陳昱仁 陳稱:到警局之後,聲請人就沒有再說恐嚇的話了等語。是本件既非在犯罪現場逮捕,於逮捕當時聲請人又無其他犯罪行為,是衡本件逮捕顯非屬於現行犯逮捕之情形,先予敘明。
㈡、又所謂準現行犯,依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之規定,需符合「被追呼為犯罪人」或「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為犯罪人者」該項兩款之情形始足當之。本件依聲請人及員警之陳述,顯非屬於第1款「被追呼為犯罪人」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本件聲請人有何持有兇器、贓物,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之情況。是本件逮捕機關主張係依照準現行犯逮捕之依據,顯於法未合。
㈢、再者,依被害人馬心瑀於警詢時證稱:108年7月13日當天是約好到伊家中商談債務問題,聲請人沒有對伊為暴力討債行為,且談不久警察就來了等語(見108年7月13日第1次調查筆錄第4頁)。被害人馬心瑀雖供稱:伊心理上有感到畏懼跟安全受到威脅等語,然對於聲請人具體對其恐嚇內容為何?綜觀卷內全部卷證,被害人均無指稱聲請人對其有為何具體恐嚇內容。是本件聲請人是否有實際恐嚇行為,尚有疑義,尚待警方調查,則本件聲請人在非現行犯之情況下,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所規定之2款準現行犯之情形下,則本件執行機關對聲請人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既於法有悖,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聲請人應予釋放。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8年7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