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耀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耀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成立累犯,本院予以加重之理由
1、被告前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5年度基簡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2)、10
6年度基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106年度基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4)106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1)、(2)、
(3)3案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4)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檢視被告前科紀錄,被告自89年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以來,被告施用毒品次數頗多,一犯再犯,顯見被告不知悔改、不思戒毒,先前所處徒刑及在監執行數年之教訓,尚不足為惕。審酌被告本次所犯,為同一罪質之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之立法理由;是考量被告多次觸犯相同類型、罪質之犯罪,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緣由,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情形,然本罪最輕本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又依被告歷來犯罪紀錄及本案情節等個案狀況,被告並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釋字第775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案累累,且有多次竊盜前科,出入監多次,仍不知悔悟,本件如不加重,無從反應其業經施以2次觀察勒戒及多次刑罰處罰手段、入監執行之經驗後,仍無法戒毒之犯罪情節。是綜上判斷,及被告歷來吸毒次數、量刑、惡性,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因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結果,並無致被告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即本件被告所犯,要無從輕量處可言。而加重本刑結果,亦無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故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毒品調驗之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後前往派出所採驗尿液時,即向警察坦承本件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觀察勒戒及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多次施用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除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且被告歷年來多次施用毒品,足認其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亦欠缺根絕毒品之毅力;惟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被告魏耀東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耀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4月11日、91年2月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8號、90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另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瑞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8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後,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36分許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耀東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7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