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4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 律師複代理人 王晟瑋 被告 吳錦惠
温仁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錦惠與被告温仁宗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吳錦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錦惠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95,393元未為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被告吳錦惠均置之不理,拒不償還債務,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獲發鈞院96年度執字第54652號債權憑證在案。
(二)查被告吳錦惠與被告温仁宗為夫妻,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民法第101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而所謂未得受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職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及上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之意旨,訴請宣告被告吳錦惠與被告温仁宗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吳錦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温仁宗則抗辯稱:被告吳錦惠有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但不確定尚積欠多少金額,且被告有在還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吳錦惠積欠原告債務未全數清償,經原告數次催索無著,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而獲發本院96年度執字第54652號債權憑證在案,又被告吳錦惠與被告温仁宗為夫妻,被告二人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件、司法院夫妻財產制查詢畫面影本1件、本院96年度執字第54652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財產調件明細表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促字第15476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事件卷宗、96年度執字第54652號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温仁宗所不爭執,再被告吳錦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温仁宗辯稱伊不確定被告吳錦惠尚積欠原告多少金額,且伊有在還錢等語,均無礙於被告吳錦惠為原告之債務人之認定,是被告温仁宗執此辯稱被告二人無改用分別財產制之必要,自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原告為被告吳錦惠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原告之債權未獲受償,而獲發本院96年度執字第54652號債權憑證,是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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