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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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9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秀梅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100年6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林秀梅所有之7030-TL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7日01時50分許,經人駕駛於台南市新市區南134線及南135線之路段,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情形,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予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子 吳啟陽 於上開時、地要駕車回女友家(台南市新市區社內裡13鄰社內136-5號),剛好巧遇飆車族,並非競駛族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3個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所有之7030-TL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
100年4月17日01時50分許,經人駕駛行駛於台南市新市區南134線及南135線之路段,有「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5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0年6月30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00011117號函檢送違規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參。
㈡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上開舉發機關所檢送之採證光碟,勘驗結
果如下:「①於光碟36秒時,開始有十幾輛車輛占據所有車道(包含對向車道),並不時變換車道,聽到員警口述車牌號碼00-0000、9221-XV、3883-VF、0352-D6、4833-EL、6039-MH、2426-SW、D3-6381、6100-NP、7332-WR、6005-SR、8817-D7、2983-JX、2167-GE、7030-TL、2126-LW、2530-XP、TK-0322、TH-7235、4935-UV、8815-JK等車輛;②於光碟3分39秒時,有拍攝到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行駛於該群車陣中之畫面;③該群車輛皆朝同一方向行駛,行駛期間該群車陣不時有變換車道並占據對向車道之情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顯見異議人之車輛有經人駕駛參與之此一車隊之駕駛行為,明顯造成危害一般用路人行車安全之程度,是以,異議人有舉發機關舉發之上開違規行為一情堪認屬實。
㈢又檢視蒐證錄影光碟於1分50秒有一部休旅車疑似被車陣包
覆隨即減速並停於路旁,蒐證錄影光碟1分59秒顯示有左右轉指示標誌,顯示該處有路口可左右轉,另蒐證光碟2分28秒有顯示一一指示標誌可右轉,7030-TL自小客車如不是危駕車駕車何不停於路旁或右轉避開危駕車陣中。且7030-TL自小客車於光碟3分0秒起顯示均與危駕車輛併行,並無減速慢行或路邊停車之跡象。且若異議人提出目的地為新市區社內里社內136-5號,駕駛人於凌晨1時從住家台南市佳里區要前往新市區社內里社內136-5號,理應行走國道1號轉國道8號東向至新市○○道下既新市○○○里○○○○道,而不是行走南1○○○鄉○道路。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0年8月9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00013113號函1份附卷可參,因此,異議人前開所辯,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移送機關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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