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1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榮閔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6年3月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榮閔(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5年10月16日15時58分,經人駕駛在台12線008K+200M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經警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合計裁處新台幣2,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92年9月4日典當於永大當鋪,後因典當到期無法取贖,依當鋪法第21條規定,該車之所有權已移轉予永大當鋪,雖未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仍不影響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況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7月19日所為之舉發通知單上載駕駛人係 謝杰龍 ,益證異議人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之駕駛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關於上開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刊登新聞紙之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2項、第81條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5年10月16日15時5
8分,經人駕駛在台12線008K+200M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96年3月1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H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之戶籍地,其於95年5月5日至96年3月3日曾設籍於新
營區五興里13鄰五間厝141號,96年5月29日遷出嘉義市東區,有台南市新營區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31日南市新營戶字第1000002833號函1份附卷可稽,而移送機關係按照異議人上開戶籍地,於96年3月3日將本件裁決書掛號郵寄予異議人,經郵務人員按址前往投送,因查無異議人住於該址之情而予以退回,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況,移送機關乃依法於96年4月1日辦理公示送達在案,有移送機關檢送本件裁決書遭退回之送達證書及96年4月1日刊登公示送達公告之廣告報樣各1份附卷可憑,故本件裁決書經上開公示送達程序,自96年4月1日刊登於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即發生送達予異議人之效力。則自生效之翌日即96年4月2日起算20日,異議人得對本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之期間,係至96年4月21日止。然異議人遲至於100年7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1枚附卷可稽,顯已逾越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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