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楊中瑋受刑人黃進德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進德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年度執更字第1971號、104年度執聲沒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中瑋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楊中瑋因被告黃進德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第11
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且按傳喚被告,應用傳票,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
1項、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到場接受執行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經記明筆錄,即能認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
三、經查,被告黃進德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楊中瑋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87號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4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時,被告經該署檢察官傳喚到案,請求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經檢察官當庭諭知就尚待執行之4月徒刑准予易科罰金,分5期繳納,並告知被告如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逕行拘提,惟被告僅於103年12月29日繳納第1期罰金25,000元後,即未再繳納分期款項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等附卷可憑。嗣經該署檢察官派警執行拘提被告無著,又被告現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復具保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通知後,未於期限內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一事,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通知送達證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考,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已逃匿,因認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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