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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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135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峽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騎樓」之部分均改為「半開放之門口」,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陳玉霞 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8頁、第21頁反面),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未對犬隻使用牽繩或口罩以為防護,或以他法為其住所半開放之門口空間施以隔離,致犬隻在其門口咬傷告訴人 何煦元 ,確有疏失;被告與告訴人雖未達成和解,惟被告於事發後旋即載送告訴人前往治療,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家管無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由先生撫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