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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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花原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部分更正被告楊正松飲酒後駕駛車輛車種為「自用小客貨車」,並補充其上路後為警攔停盤查係因其「行駛在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南下車道時,有行駛過程車身偏移情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正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一般道路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欠缺尊重。然考量本件並未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漁為業,家境勉持,喪偶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肇事,呼氣酒精濃度非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初犯,雖前曾於99年間因妨害投票案件為法院論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被告於警詢、偵查之刑事追訴程序中均能坦認犯行,顯見已對其犯行有所悔悟反省,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繳納30,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鷹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6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