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份另補充:當場「於100年4月23日下午8時5分許」,測得劉光德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劉光德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52毫克,仍違規駕車並失控擦撞自用小客車而肇事受傷,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劉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車行駛,嗣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5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肇事受傷,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0年度偵字第19237號被告劉光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31巷7弄12號居臺中市○里區○○路276巷6弄3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德於民國100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約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工業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陳金時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劉光德因而受傷送醫,經警至醫院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每公升呼氣含有1.52毫克之酒精濃度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光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證人陳金時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5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侯俊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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