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書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4月3日10
1年度桃簡字第2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562號、第333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書銘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期限、方式,向被害人 蔡慧茹李明潔 給付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張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張書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第43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已有所悔悟,並願意賠償被害人蔡慧茹、李明潔所受之損害,請求本院斟酌上情,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人數、遭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尚屬無據,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與被害人蔡慧茹及李明潔達成和解及調解,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賠償被害人蔡慧茹、李明潔2萬9,985元及2萬5,000元,且被告亦已履行應給付予被害人蔡慧茹之第1期款項5,000元,而被害人蔡慧茹、李明潔均對被告表示原諒,而不再究責等情,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背面、第24頁、第32頁背面、第34頁、第45頁),被告既已與被害人蔡慧茹、李明潔達成和解及調解,並願賠償被害人蔡慧茹、李明潔且獲致渠等之原諒,顯見被告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被告與被害人蔡慧茹和解、調解之內容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期限、方式,給付被害人蔡慧茹、李明潔各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文慧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表一:被害人蔡慧茹部份┌───┬─────┬─────────┬─────────────┐│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蔡慧茹│2萬4,985│於民國101年7月30│張書銘應於各期限前匯款至被│││元│日,給付新臺幣5,00│害人蔡慧茹指定之帳戶(中華││││0元。│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1│││├─────────┤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不││││於民國101年8月30│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於民國101年9月30│││││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給付新臺幣4,98│││││5元。││└───┴─────┴─────────┴─────────────┘附表二:被害人李明潔部份┌───┬─────┬─────────┬─────────────┐│被害人│給付總額│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給付方式│││(新臺幣)│││├───┼─────┼─────────┼─────────────┤│李明潔│2萬5,000│於民國101年8月30│張書銘應於各期限前匯款至被│││元│日,給付新臺幣5,00│害人李明潔指定之帳戶(中華││││0元。│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於民國101年9月30│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於民國101年12月30│││││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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