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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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雯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律師
曹宗彝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0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雯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本院一百年度司中調字第二九三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健雯為成年人,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大雅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雅區)之某處時,見年僅14歲之A女(警詢代號為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以下簡稱A女)年幼可欺且獨自在路旁行走,遂將機車騎到A女之前方,與A女聊天搭訕,旋因A女表示上課將遲到,王健雯竟假借欲搭載A女去上課之名義,要求A女上車,並將A女載○○○區○○○街○○號某土地公廟旁之小巷裡;隨即基於對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由後方強行抱住A女,雖經A女不斷掙扎推拒,王健雯仍伸手隔著衣服撫摸A女之胸部,再將A女推至圍牆邊強吻得逞,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嗣因A女大聲呼救,王健雯始作罷。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所依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被害人之同學黃○婷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翻
拍照片、蒐證照片、臺中市立○○國民中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記錄、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5月2日2011C0050號測謊鑑定書。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碰觸、抓捏他人胸部為輕挑之舉,被害人A女自不願受被
告之侵犯,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亦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使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感,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會風俗,屬猥褻行為,故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害人A女為00年0月0出生之少年女子(見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成年人,故意對該少年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雖辯稱其智能減損者,而依本院函詢三軍級醫院結果,被告於92年7月31日經送醫後有學習能力低、反應慢之症狀,經診斷為智能偏低等情,雖有該院所函復本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證,惟本院審酌該診斷距今已隔甚久,且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尚能與被害人搭訕聊天等情,故認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無法克制自己之性衝動,明知被害人A女係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竟對其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對於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未再騷擾被害人,足見尚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被害人及家屬損害,有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293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必須依照上開條件履行賠償義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於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又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和解內容情事,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上開被害人及家屬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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