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0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海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海龍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海龍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沙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10日晚間6時許,自分隔住宅內外屬門扇之紗門原存破洞處挖大破洞,伸手進入拉開門閂後侵入 陳德 、陳 張萬妹 位於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業據 陳張萬妹 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徒手竊取陳德、陳張萬妹之子 陳耿賢 置放背心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1萬560元得手。嗣經陳耿賢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吳海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耿賢於警詢、證人陳德、陳張萬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員警 鄭子強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暨紗門照片9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說明:被告吳海龍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已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因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該款加重條件擴大不論於夜間或非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均有其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證人陳德、陳張萬妹於偵訊時證稱:本來紗門就破一個洞,但他挖更大洞,將卡栓打開進入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參諸卷附現場照片所示情形(見警卷第31、32頁、偵卷第19頁),可知本件案發現場之住宅,係以門閂閂住之紗門阻隔內外並為出入口,紗門上之紗網附著於紗門上,即為門扇之一部分,被告吳海龍利用紗門原存破予以挖大,再伸手進入拉開門閂之方式,進入被害人住處內之行為,已使該紗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毀壞門扇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沙簡字第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另有強盜案及二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以謀正當利益,恣意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之觀念,本件復係毀壞門扇於夜間入宅行竊,妨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全甚為嚴重,惡性不輕,惟衡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領有智障中度殘障手冊),暨本案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