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5號原告 蔡永富
黃湘驊 被告 康乃爾 名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林淑玲 訴訟代理人 謝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於民國
10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蔡永富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康乃爾名邸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被告謝林淑玲、 王美鳳 於該次會議之管理委員選舉當選無效,嗣於訴訟中追加原告黃湘驊為原告,並以言詞撤回對被告謝林淑玲、王美鳳之起訴,及請求確認被告謝林淑玲、王美鳳當選無效部分,核前揭追加乃基於原告黃湘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得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原告以言詞撤回其起訴之一部,被告謝林淑玲於該期日到庭並同意原告之撤回,被告王美鳳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送達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均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決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全部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均為康乃爾名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存在,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康乃爾名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召開100年
12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未善盡開會通知之義務,僅於社區電梯內張貼開會公告,明顯背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及內政部營建署98年1月25日建管字第0980078752號函揭示意旨,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全部無效。又原告黃湘驊擔任被告主任委員期間,均親自送達開會通知予各區分所有權人簽收,如該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居住於社區內,亦以掛號郵寄方式送達,而被告未依法送達100年12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亦未於該通知內載明開會內容包括修改規約第12條,擬將管理委員任期自1年延長為2年,導致出具委託書之訴外人 林信忠 無法承受,且自行於委任書上填載「受任人」姓名,於僅4人到場下通過系爭決議,逕行決定全體社區住戶之權益,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全部無效。另被告於101年1月10日張貼於社區電梯內之100年12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紀錄,與被告之財務委員王美鳳提出簽到紀錄主張有6人出席不符,因訴外人謝世良為被告主任委員謝林淑玲之配偶,應不得再計入出席人數。原告於101年1月11日曾向桃園縣政府告發被告有違法情事,經桃園縣政府於101年1月12日函請被告改正,然被告無視法令規範,仍不予理會,雖其一再聲稱桃園縣政府已告知其合法性,卻無法提出公文為佐。為此,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等語。
㈡並聲明: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召開100年12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於社區電梯
內張貼開會通知外,亦有於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信箱內放置開會通知,且獲未能出席會議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授權,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屬有效。又原告黃湘驊曾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其任職期間所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亦係於社區電梯內公告,並未逐一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僅於召開99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時,有使區分所有權人簽收開會通知,然其後亦以公告方式取消該次會議,原告若認被告於電梯內張貼開會通知,且於區分所有權人信箱內放置開會通知之方式不合法,原告黃湘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合法性亦有疑問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0年12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簽到紀錄、陳情函、桃園縣政府101年1月12日府工使字第1010014332號函、99年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通知書簽收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固就100年12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係以社區電梯內張貼公告方式通知現居住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情,並未爭執,然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是否無效,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召開100年12月3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且未於開會通知書內載明開會內容包括延長委員任期為2年,致使未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不知悉開會內容涉及規約修改,亦不知係委任何人出席會議之情形下即出具委託書,而於僅4人到場下即通過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全部無效云云。然被告縱未於開會通知前10日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且該次會議因未合法委託而有出席人數不足並進而表決之情形,揆諸首揭法規及判決意旨,此亦係區分所有權人得否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以及「決議方法」違反同條例第31條或康乃爾名邸社區規約內容,而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之問題,該決議內容並非當然自始確定無效。原告固提出桃園縣政府援引內政部營建署98年1月25日營署建管字第0980078752號函釋之101年1月12日府工使字第1010014332號函,主張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之會議決議應屬無效云云,然行政機關所為法規解釋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解釋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自不足採。故原告於101年3月13日提起本訴,且於101年3月27日繳納裁判費後,於101年4月19日補正被告及訴之聲明時,均係以被告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全部無效,與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未符,則其據此所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部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邱璿如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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