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原告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15日,持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
重上第446號得為假執行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9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130至2136、2139、2140、2143至2145、2147、21
48、2157至2159、2167、2173、2174、2180、2182至218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上開判決經最高法院於91年5月30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該假執行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詎被告遲未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直至92年7月21日,本院始發函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是被告基於故意利用前開假執行程序,查封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對系爭房屋無法正常使用,而系爭房屋市價新臺幣(下同)200,000,000元,以法定租金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原告一年損失15,000,000元,自94年4月15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起至92年7月21日系爭房屋塗銷查封登記為止,計一年三個月,原告損失共18,7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僅先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0元云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第446號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5,869,
935元及遲延利息,並准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持上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9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被告自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自不足取。
㈡前開判決雖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惟臺灣高等法院復以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4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5,869,935元及遲延利息,並准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嗣該判決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並准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該事件目前由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足證被告無故意之不法侵害行為。
㈢另系爭2133、2134、2167建號房屋前經被告聲請假扣押,本次
假執行僅係調卷執行,上開房屋係在假扣押程序中已實施查封,在該假扣押未撤銷前,皆由該假扣押程序實施查封,本次假執行並未另外造成原告對上開房屋權益之損害。又系爭2130、2131、2135、2136、2140、2144、2148、2157、2158、2159、2187建號房屋,係訴外人 陳富裕 聲請假處分查封在案,在該假處分未撤銷前,皆屬由該假處分程序實施查封,被告聲請假執行只是調假扣押卷執行,且未執行拍賣,原告受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係由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金為擔保,本件之假執行自聲請以迄撤銷,皆不影響該標的物被查封之狀態,原告亦無因本件之假執行受有任何之損害。至其餘16戶房屋雖係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惟系爭房屋鑑定價格僅有55,645,100元,於92年7月16日查封時,系爭房屋均已出租他人,此有查封筆錄可證,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明在案,原告顯未因查封而有任何之損害,原告之請求,亦屬無據。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1年4月15日,持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第446號得為
假執行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9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告所有前開16戶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判決在卷可稽,亦經調閱該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㈡前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本院於92年7月21日,發函囑託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嗣臺灣高等法院復以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4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5,869,935元及遲延利息,並准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該判決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再以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97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上開款項及遲延利息,並准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該事件目前由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該判決在卷足憑,亦經調閱該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符合侵權行為人有侵權行為;侵害他
人權利;侵害行為係屬不法;被害人受有損害;侵權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須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人須有責任能力之要件,始足當之。至所謂之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侵害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行為人對於侵害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末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
㈡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第446號係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5,
869,935元及遲延利息,並准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已如前述,則被告於供擔保後持上開判決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9000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明知上開假執行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故意為查封之行為,嗣該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亦難謂被告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所為強制執行,係不法侵權行為。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假藉訴訟程序不法侵害被告權利之情事,尚難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利用前開假執行程序,查封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對系爭房屋無法正常使用,使原告受有18,750,000元之損失,其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僅先請求被告賠償15,000,000元云云,尚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5年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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