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聲請人即原告 錢君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研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所為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部分記載有誤,應更正為「被告應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判決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應不得聲請更正。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被告應自民國
104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銀行營業日起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53,000元,並應於每年2月5日加倍給付,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於106年5月9日準備程序中已變更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04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3,000元。」,並經原告當庭就該部分筆錄簽名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57頁),本院復於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告訴之聲明臚列於筆錄中逐項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46頁),是本院判決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亦無與本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更正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呂綺珍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