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根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46、774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755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根旺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根旺(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嫌重大。被告前自民國91年起因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及檢察署通緝多次,又經原審法院判處14罪,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之虞,此等情狀並非具保等其他強制處分所能替代,本件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情事,非予羈押,將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並執行羈押在案,並自107年10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12月13日訊
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認依卷內各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重大,本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者人數達14人、合計詐騙金額達新臺幣27萬元以上,被告於短時間內收購4人共5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自稱「葉雅玲」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私下將前開部分詐欺金額轉入共犯 廖峯慶 帳戶後提領一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爰裁定自107年12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