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債務人 毛鶯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毛鶯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及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同條例第8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04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依前置協商機制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萬7,99
6元,嗣還款有困難,業於105年6月間向渣打銀行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2萬3,819元,惟於106年9月間因與兄妹理念不合離開原公司後即無收入,返回臺北寄居及照顧年近80歲之婆婆及罹患唐氏症之小叔處,並依賴他們所領取之社會補助款生活,故伊無法繼續依約履行而毀諾。是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2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10至11
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4至10
5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渣打銀行107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7至3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債務人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4日(107)三法字第001291號函(見本院卷第134頁)等證據為憑。是債務人自106年9月後即無薪資收入,實無法維持個人基本生活,遑論清償每月協商款2萬3,819元。是以,其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當屬實在。又債務人名下雖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試算至107年8月14日之解約金僅5,669元,惟其負擔之債務依債權人清冊所載至少250萬2,936元,故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