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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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774號聲請人 陳炎坤
陳美玲 陳美惠 相對人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佳函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院一○七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四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宇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復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24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該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炎坤、陳美玲前係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聲請人陳美惠前係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現均已辭任,是聲請人為除去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業由經濟部以107年1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70170002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且尚未經本院選任清算人,依法原應由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然因本件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相對人公司監察人陳美惠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然因監察人陳美惠亦於本件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無法代表被告為法定代理人,堪認相對人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是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再本院函請桃園律師公會推薦願任之律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徵詢意見後,陳佳函律師表示願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陳佳函律師為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2774號確任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