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瑋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21號、第33274號、第33275號、第33276號、第45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瑋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湯瑋倫因不滿 江元森 已與 陳妤婕 交往,仍與不知情之湯瑋倫之胞姐 湯珮晨 有曖昧關係,竟與 羅雲龍 (另行審結)、 徐文倚 (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江元森所經營之高角鍍車體美妍店內,羅雲龍、湯瑋倫先將店內鐵門拉下,再共同徒手、持棍棒毆打江元森、陳妤婕(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並持棍棒砸毀店內之監視器、電腦主機及螢幕(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復強行取走江元森、陳妤婕手機,並喝令江元森、陳妤婕蹲在地上,湯瑋倫對陳妤婕恫稱「昨天你不是很嗆,阿你現在怎麼不嗆,你不知道我正義的喔」等語,羅雲龍則自稱為「正義小龍」並對江元森、陳妤婕恫稱「敢惹我們湯姐,不想活了喔?」等語,嗣湯瑋倫則持江元森手機在臉書發表「對不起湯珮晨」等內容,羅雲龍向江元森、陳妤婕恫稱「我已經對你們很客氣了,我下次連客人車一起砸」等語後,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羅雲龍、湯瑋倫、徐文倚等人始行離去,以此等方式剝奪江元森及陳妤婕之身體行動自由,並致江元森亦因而受有下頷骨兩處骨折併咬合不正等傷害,陳妤婕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部、後頸部、左側胸部、左上臂、右手背、左大腿、左膝蓋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湯瑋倫明知去甲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純值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8月1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KTV,自 陳家祥 (已歿)處取得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2包(驗前總毛重共426.7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26.75公克,鑑驗取用0.24公克),自斯時起持有之。
嗣經警 於111年7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住處搜索扣得上開第四級毒品去甲麻黃鹼2包等物。
理由
壹、被告湯瑋倫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湯瑋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元森及陳妤婕、共犯徐文倚及羅雲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26日函附病歷光碟及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3日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日刑鑑字第111008769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被告與共犯羅雲龍、徐文倚及綽號「小黑」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2名就前述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1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將店內鐵門拉下、取走手機、喝令蹲下及前開恫嚇言詞等方式剝奪被害人2人之身體行動自由,均基於相同之剝奪行動自由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自由行為之非法方法,依上說明,僅成立私行拘禁罪,不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剝奪被害人2人之身體自由,係一行為觸犯2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被害人江元森已與陳妤婕交往,仍與湯瑋倫之胞姐湯珮晨有曖昧關係,竟邀集共犯羅雲龍等人以前開手法共同剝奪被害人江元森及陳妤婕之身體行動自由,侵害被害人2人之身體行動自由,致被害人2人身心受創,另參以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暨其持有數量,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為邀集其他共犯之主事者之參與情形,其罪責應較其他共犯為重,然考量被告對被害人2人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非長,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扣案第四級毒品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院卷○000-000頁,院卷二97頁),犯後態度尚可。再考量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被害人江元森向本院表示無意見(院卷二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參酌被告上開各犯行之手段、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時間亦有別,罪責非難重複性低,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去甲麻黃,係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管制物品,應認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另用以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鐵罐及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至其餘扣案物,查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去甲麻黃2包(驗前總毛重共426.7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26.75公克,鑑驗取用0.24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2日刑鑑字第1110087698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