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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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9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李劍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00年0月間、105年7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均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利息。詎被告未遵期繳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消費帳款、利息共計60萬9,873元,及其中本金24萬8,911元自112年10月3日起、其中本金24萬6,704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沖償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34、40至52、58至59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併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芝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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