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重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告 陳瑞糧
張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瑞糧與被告張麗玉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與被告陳瑞糧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發給88年度促字第4452號支付命令及99年度司執字第18810號債權憑證,所負保證債務目前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56,000,000元、64,000,000元暨其利息及違約金,惟債務人等迄今均未清償。且經查陳瑞糧99年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顯示其名下財產尚不足清償欠款,又被告陳瑞糧與張麗玉二人目前婚姻關係仍存在,迄今未向法院聲請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鈞院將被告等二人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瑞糧到庭陳稱:「錢都不是我借款的,我只是公司的人頭,因為我不懂法律,所以對支付命令沒有聲明異議。」等語;被告張麗玉到庭陳稱:「這樣對我太不公平,原告假扣押我的房子,陳瑞糧上班也是被公司逼才去簽貸款,卻連累到我,這樣對我很不公平。」等語。並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11條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88年度促字第445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8810號債權憑證、99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及司法院網路查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事件卷宗核對無誤,而被告陳瑞糧、張麗玉均未否認上揭資料之存在與真正。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