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浩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盛浩瑋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九行應補充為:「使警局設置於值班台上提供洽公民眾得持以飲水,並由員警於執行值班勤務時職務上掌管之水杯掉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盛浩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分別審酌被告於酒後不知約束自身行為,滋事之後猶以穢語辱罵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帶往派出所後,更出手損壞警局內便民設施,顯然無視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應受相當之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任司機而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479號被告盛浩瑋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金湖鎮○○里○○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浩瑋於民國103年9月15日,與友人 黃仲強 、 陳迪泰 、 王均 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錢櫃KTV」唱歌飲酒,因盛浩瑋酒後不勝酒力,而與友人黃仲強發生推擠拉扯,員警 白至宏 據報前往處理。詎盛浩瑋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白至宏,當場以「他媽的」等語侮辱之。旋員警白至宏以涉及傷害之虞為由,將盛浩瑋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復於103年9月16日1時3分,由員警 王志銘 在值班台製作備案紀錄之際,盛浩瑋竟憤而當場將該值班台推開,使員警職務上掌管之水杯掉落摔毀、傳真機話筒及簿冊紙張散落於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盛浩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迪泰、王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白至宏、王志銘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3張。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檢察官陳世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