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仁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三六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平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吳仁平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105年4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查被告吳仁平前因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與上開㈠、㈡、㈢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4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行竊,然未生移置所行竊物品之支配監督管領於其實力下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就該次竊盜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未婚、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有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前案紀錄之品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惟迄未與告訴人羅來華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均得易科罰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縱逾6個月,依同條第8項規定,亦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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