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路祖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路祖光於民國(以下同)99年間,曾2次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度審交簡字第3319號判決判處5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103年8月20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南榮路口,因後車燈不亮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1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路祖光飲酒後,於上開時、地,騎乘該機車被警攔查,以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10頁、原審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30頁),並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3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相當威脅,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於98年間,經檢察官緩起訴附帶處社區處遇,因履行完成而結案;又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7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被告多次為公共危險之犯行,顯見其一再存僥倖之心,實應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避免被告再次為此種害人害己之危險駕駛行為,且被告本次呼氣酒精濃度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