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均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均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214號被告周均瑋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均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於民國88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強盜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03年7月6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 廖木榮 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並將其所購買之價值新臺幣650元之啤酒1箱(內有24罐啤酒)放置在該部機車腳踏板上,周均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啤酒1箱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廖木榮發現前開啤酒1箱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均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木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上開遭竊啤酒1箱照片2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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