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鴻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明鴻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處罰而恣意變造機車號牌,嚴重損及所變造之真正號牌使用人權益,並危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6599號被告曾明鴻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明鴻因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違反交通法規,屢經路旁設置之交通違規照相機照相而遭警方開單裁罰,為規避警方裁罰,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號住處內,以黑色海綿黏貼於上開車牌之英文字母「J」,將之變造成英文字母「U」,而騎乘懸掛該變造後之「U9H-333」號車牌之重機車上路而行使之,以躲避警方開罰,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3年10月5日18時40分許,曾明鴻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與佳園路1段口時,為警發現其機車車牌係遭變造,當場將其逮捕,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明鴻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變造車牌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照片6張、變造之「U9H-333」號車牌0面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變造本件車牌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檢察官洪松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