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小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魏黎傑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台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6年9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
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
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