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647號
原   告  黃淑雯
       林智暉
被   告  張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原告均任職於臺灣人壽嘉義分公司,為上司部屬關係,被告
張玉玲曾為原告黃淑雯多年好友,與原告林智暉亦熟識,被
告於民國104年3月27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兒子董00為被保
險人向原告等購買中國信託人壽商品(105年1月1日與臺灣
人壽公司合併後,公司改稱臺灣人壽公司),商品名稱為「
增澳利澳幣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繳費年
期6年(下稱系爭0000000保單);原告等於104年12月復向
被告推薦生存還本保險做為被告未來的退休規劃,當時被告
謝絕了此商品,原告等亦未進一步詳加推介,約一個月後被
告主動詢問該商品是否仍繼續販售,原告等始詳細解說此一
商品,被告於105年2月2日完成購買「澳利雙享澳幣利率變
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繳費年期6年
(下稱系爭0000000保單);其間被告曾詢問原告等若繳納
保費期間資金有困難,系爭0000000保單可否辦理減額繳清
,原告等均答可以,是本件保單之招攬過程並無瑕疵。詎料
,原告黃淑雯於105年6月14日以Line通知被告,其汽車保險
即將於106年7月27日到期,被告於7月6日回復要續保,但因
被告會要求退佣金,而該產險獲利微薄,故原告黃淑雯委婉
拒絕,請被告另找他人投保,致被告怒火沖天,要求撤銷所
有保單,雖經原告黃淑雯再三道歉,被告仍找各種理由指摘
原告等不合規定招攬,主張系爭0000000保單應屬無效等語

(二)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75台上字第2534判例亦指出「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被告主張系爭0000000保單自始無效,原告等
之佣金勢必被臺灣人壽公司追回,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自得提起本訴。又「確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訴,
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參酌最高法院73台上字第
2926號判例),故本案雖為被告與臺灣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
約,然原告等之法律上利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必要等語,並
聲明:確認臺灣人壽公司0000000000號保單有效。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原告黃淑雯於104年3月27日向被告銷售系
爭0000000保單後,又於105年2月2日建議減額繳清系爭0000
000保單,並告知辦理減額繳清後只需繳費3年,剩下後3年
保險費可以再購買系爭0000000保單。詎料原告黃淑雯於106
年4月底遞送減額繳清文件,臺灣人壽公司表示狀態為『退
件』,該次減額繳清之保單居然為系爭0000000保單,是目
前系爭0000000保單、系爭0000000保單皆屬有效狀態,原告
誤導客戶變動保單,辦理保險又不夠專業,導致被告須負擔
兩筆保費支出,被告實無能力繳付,且系爭0000000保單根
本不必要,故向臺灣人壽申請撤銷系爭0000000保單之契約
,並已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投訴,目前案件在處理
當中。原告黃淑雯等表示被告要求佣金係憑空捏造,佣金係
臺灣人壽公司給付原告等人,如有異議,請原告等向臺灣人
壽公司申請,被告不懂保險專業細節,單純聽信業務員之建
議,卻造成自身負擔沉重,是原告等實以不實資訊詐欺被告
購買系爭0000000保單,其效力應屬無效,如臺灣人壽公司
認該契約無效,原告等人被追回佣金亦屬理所當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倘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
(二)又關於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雖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但仍須
具備前述「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屬合法,而此處所
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必須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該不明確或危險狀態而言,倘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而仍不能
除去者,即屬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經查,本件原告等請求
確認被告與第三人臺灣人壽公司簽訂之系爭0000000保單為
有效,而原告等自稱其法律上利益為倘系爭0000000保單歸
於無效,臺灣人壽公司將追回發放給原告等之佣金等語(本
院卷第61-62頁),然本院審酌原告等所能獲得之招募保險
之佣金,乃緣於原告等與臺灣人壽公司之承攬或僱傭契約之
約定,原告等能否取得佣金及其金額多寡,須依其等與臺灣
人壽公司間契約而定,且請求對象亦為臺灣人壽公司,故縱
使本件法院判決確認系爭0000000保單為有效,除不能限制
被告另向臺灣人壽公司主張系爭0000000保單為無效外,亦
無法拘束臺灣人壽公司對原告主張該保單為無效,甚至拒絕
給付佣金或追回佣金,足認原告等應依與臺灣人壽公司間契
約關係主張權利,始能獲得有效救濟至明。準此,本件原告
等以被告為對象請求判決確認系爭0000000保單為有效,並
無法除去原告等主張之不安或危險狀態(即佣金之取得或保
有),依前揭說明,原告等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甚明。
(三)更何況,原告等請求確認法律效力之系爭0000000保單,就
第三人臺灣人壽公司之立場而言,乃主張系爭0000000保單
為有效,且臺灣人壽公司亦已發放佣金給原告等,此為原告
等所不否認,並有臺灣人壽公司回函1份可佐(本院卷第55
頁),足見原告等已實現其對臺灣人壽公司關於系爭000000
0保單之佣金請求權,而無所謂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亦無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存在,故原告再訴請確認系爭
0000000保單為有效,自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其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與第三人臺灣人壽公司
間系爭0000000保單有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等欠缺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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