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五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一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
七、三四七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七年度聲沒字第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捌柒公克,包裝袋總重零點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再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一三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三九、七三五四號判決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研討結果)。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聲請書誤載為一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八七公克,包裝袋總重零點八三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經聲請人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
七、三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參見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八七號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七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粉末二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二月四日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查(參見上開偵卷第二十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二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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