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25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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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54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共同訴訟代 何宗達
理人
被 告 王敬極
被 告 王永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小字第254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陸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元為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元為原告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訴外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
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為消滅銀行,誠泰銀行為存續銀
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有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誠泰銀
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新光銀行承受之,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敬極邀同被告王永瀠為連帶保證人,於
93年8月18日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貸款,借款新台幣(下
同)18,000元,自93年8月18日起共分36期,雙方約定被告
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如未
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所欠
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嗣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自94年
11月18日起至95年8月18日止陸續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代償共計5,000元,且被告尚積欠原告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迄未清償等語,為此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