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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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葛忠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葛忠生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抽血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補充為208mg/dL(即百分之0.208,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4mg/L)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在飲酒後仍駕駛汽車上路,復因此自撞而受傷,且經抽血檢出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非低,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警卷所載業工、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63號被告葛忠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葛忠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9月10日下午5時許,自前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至花蓮縣○○鄉○○路○段○號前時,自己撞擊電線杆,經送往花蓮慈濟醫院救治,抽血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
1.0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葛忠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書、花蓮慈濟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6張、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5日
檢察官楊展庚
王柏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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