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德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德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黃德生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傷損財,事例罄竹難難書,業經媒體多年反覆報導,政府也持續廣對國人宣導,勿於酒醉後駕車上路,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卻仍然在已有三次酒駕前科之情況下,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食用含有酒類之薑母鴨後,再為本案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其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且達每公升0.65毫克,實屬不該,本無輕縱之理;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