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06年度壢簡字11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上訴時準用之,故上訴人若自送達判決後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志謙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壢簡字1113號為第一審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該判決正本並於106年11月8日送達至被告址設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居所,並由其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可認已合法送達至被告,而開始起算上訴期間,其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後至遲仍應於106年11月20日提起上訴,詎被告竟遲至106年11月23日始具狀提出上訴,可觀本院收狀戳章甚明(見本院卷第36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第455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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