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森嘉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0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肆壹伍公克,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塑膠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森嘉琳(聲請書誤載為「游人翰」,應予更正)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0、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2.8716公克、驗餘淨重2.2415公克),經送鑑定後,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90、5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前含袋毛重2.8716公克【含1只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驗前淨重
2.24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淨重2.2415公克),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於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塑膠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塑膠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