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意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含袋共毛重柒點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意興前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聲請人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尚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為7.90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毒鑑字第
292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是除鑑驗用罄者外,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嫌上開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復經聲請人以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為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含袋毛重共
7.90公克,每包各取樣0.01公克鑑驗用罄),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之結果,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
292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是聲請人就前開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既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取樣耗損部分(0.02公克),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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