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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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四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二月五日夜間某時),騎乘機車至屏東市○○街一三八之一號門前,徒手竊得乙○○所有擺於牆壁外面之黃椰子盆栽二盆,將一盆栽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另一盆抱在手上,以機車搬運回其位於屏東市○○街○○○巷○○號住處之院子內擺放。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黃椰子盆栽二盆等情,辯稱告訴人及證人所述均有未符,伊所有盆裁,或係買來,或係自路邊檢來,再自行重新整理裁種,並無竊取乙○○之盆栽云云。惟查右開事實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證人 李蕙蓮 於警訊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伊在乙○○住處門口前看到甲○○彎下腰二次將盆栽抱起,一盆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另一盆抱在手上,甲○○即騎機車回其崇陽街一三一巷之住處,當時伊曾用車燈照射甲○○,甲○○仍繼續拿盆栽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證人李蕙蓮與被告並無仇隙,被告亦自承不認識證人李蕙蓮其人,堪認證人所述應屬可信,此外,復有本件遭竊之二盆黃椰子放置於被告甲○○住處院內之照片四張附卷可證,被告所辯要屬卸飾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非多,所生之危害非大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貳仟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竊取盆裁得手後,係一盆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另一盆以手抱之而騎機車離去,原審記載二盆均置於腳踏板上,應予更正),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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