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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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叁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貳、參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拾伍日;又所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肆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肆、伍、陸、柒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制定,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此先予辨明。又新舊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同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準此: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上,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較有利於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7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與編號4、5、6、7之罪刑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