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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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325號原告乙○○被告甲○○即BUN.M
現應受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結婚,被告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原本融洽,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被告藉故返回印尼後即未返回台灣,且未與原告聯絡,原告不知被告在印尼之地址,被告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音訊全無,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鈞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七九五號判決原告勝訴,該判決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印尼文、中文譯本)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七九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五年婚字第七九五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另證人即原告之友 鄭潘 錡到庭結證稱:「(是否知道原告有去印尼結婚?)是的,我有參加他的婚禮,從九十五年三月間我就沒有看到他的太太」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六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徵之證人 鄭潘錡 與原告為朋友,往來密切,其對於被告是否長期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乙情,理應知之甚詳,且與原告所陳相符,故證人鄭潘錡所為上開證詞自屬可信。又被告確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出境後迄今仍未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九六一0六五七00號函文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仍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七九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錦源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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