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凃韶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
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
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
餘額代償服務獲准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信用額度
方式代償指定款項,且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94年12月21日止,尚積欠139,
681元(其中本金為123,143元)未清償。經渣打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惟迭經催討,猶置之不理。為此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通知函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21、23至27、59頁)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