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小字第30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字第306號
原   告  黃俊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333站前機車出租保管」間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
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第119條第1
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136條規定「送達於應
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
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
應受送達人 陳明 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
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138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
寄存機關應保存二個月」,第149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
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駁回前項
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如無人為公示
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
權命為公示送達。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
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有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
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152條規定「公示送達,自將公
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
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
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
效力。但第150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
效力」,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
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
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23規定「第428條至第431
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
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為「333站前機車出租保管」,顯非自
然人,本院依職權查詢主管機關建置之網路資料,亦無該商號
或公司,是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裁定
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如附表,該項裁定按起訴狀所載原告住所
即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送達,因「遷移」遭
退,本院改依原告戶籍地即彰化縣○○市○村路○○○巷○○○○號
送達,因不獲會晤聲請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乃於108年3月11日寄存警察機關,以為送達,本院為避
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並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於108年4月8
日發生效力,此有裁定、公示送達公告、送達證書可稽。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又其於起訴狀聲請調取被告保管之監視器
影像畫面資料,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留存之
機車毀損照片,均未釋明其必要性,亦難認已經補正,依上開
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訴。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
以訴狀補正被告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
,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被告有法定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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