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小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421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
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經原告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而與被
告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
關產品後,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帳款,若未繳清
,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16條之約定及原告網站公告計
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及
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迄至94年7月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93,331元(含本金83,199元、已到期利息7,061元
、違約金3,071元)未清償,幾經原告催還,被告仍拒不還
款。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3,331元,及其中83,199元自94年9月1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相關利
率/費用一覽表、消費繳款總查、消費明細表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21至44、77至79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
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
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給
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
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固約定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約計付循
環利息外,另應按循環信用利息之10%加計違約金(見信
用卡申請書上用卡須知第四項),惟此所約定之違約金,
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兩
造間之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如再加計按該
利率百分之10計算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之違約金,已
逾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並考
量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僅受有利息之損失,以及
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原告所請求之上開違約
金,應酌減為1元計算,始為適當,是原告逾該部分之違
約金請求,即不能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部
分無理由,然其敗訴部分所占比例甚低,且本件紛爭乃因被
告未依約清償而起,是訴訟費用仍以由被告負擔為適宜,經
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
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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