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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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路英
楊觀英梁亞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4
6、244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路英、楊觀英、梁亞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劉路英、楊觀英、梁亞卓、 謝小玲 (所涉詐欺取財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組成俗稱「金光黨」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01年8月18日以商務考察名義入境臺灣後,於101年9月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重陽國小附近之市場,見 方麗敏 獨自在該處買菜,認有機可乘,由謝小玲佯稱自己為「張小姐」,並向方麗敏詐稱:伊女兒生病需向一名「高醫師」求診 云云 ,劉路英再於此時偽裝路過,佯稱自己為「李小姐」,並訛稱:自己認識該名「高醫師」,然該醫師已經退休,僅於熟人或2人以上之情況才願意看診云云,劉路英於說服方麗敏陪同謝小玲一同前往求診後,劉路英、謝小玲即帶同方麗敏往他處走去,期間梁亞卓則跟隨在後擔任把風工作。嗣劉路英、謝小玲將方麗敏帶至新北市○○區○○○路○○○巷口(即重陽國小轉角處)附近某處後,即有楊觀英出面自稱自己係「高醫師」之孫女,經佯以電話與「高醫師」聯絡後,先向方麗敏一行人稱:伊爺爺說方麗敏沒有誠心,故其不願意看診云云,復轉向方麗敏誆稱:伊爺爺說你騎單車時壓到往生人的魂魄,你兒子三天內會出事云云,劉路英於一旁亦建議方麗敏求「高醫師」,方麗敏於情急之下,即詢問楊觀英有何方式得以避禍,楊觀英又詐稱:需準備三寶即米、錢、黃金等物改運作法,作法完畢即會將上開物品返還予方麗敏云云,致方麗敏不疑有他,旋即返家取來白米6杯、美金2,100元、港幣2,000元、人民幣8,000元、新臺幣8,000元、金戒指1只、珍珠耳環1對等物,在重陽國小操場交予楊觀英,由楊觀英將上開物品裝入黑色塑膠袋後,再趁機將該黑色塑膠袋調包,於佯裝作法完畢後,將調包後之黑色塑膠袋置入方麗敏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吩咐方麗敏不可回頭觀看,後經方麗敏返家後打開黑色塑膠袋,發覺袋內僅有礦泉水2瓶、洋芋片1包,始知被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路英、楊觀英、梁亞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麗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字第10345號卷第3至9頁、第75至77頁)相符,並有被害人方麗敏所為之指認照片1張(偵字第10345號卷第10頁)、大陸人士來臺從事商務相關活動團體名冊、卓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邀請函各1份(偵字第10310號卷二第6至9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等與同案被告謝小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自大陸地區以商務考察名義來台後,竟不知循規蹈矩,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以俗稱「金光黨」之手法詐騙被害人,不僅損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之危害,渠等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渠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時所扮演之角色、所獲取之利益、犯罪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相當之損害,有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44
0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72-1頁)在卷可參,足見渠等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等在我國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相當之損害,堪認渠等尚有悔意,且被告等為警查獲後,已先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屆滿120日,有該所102年1月22日移署收蘭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及所附廢止收容處分書1份(偵字第2446號卷第37、39、41、42頁)在卷可查,嗣後遭限制住居於址設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財團法人臺灣關愛之家協會迄今,亦據被告等供承在卷,本院認渠等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又被告為逾期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在台並無親人,亦無固定住居所,在我國執行保護管束若有相當之困難,檢察官自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無庸在判決主文中宣告,附此敘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法律座談會,亦採同一見解)。
至被告梁亞卓於查獲時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
1張)、人民幣7,888.2元、新臺幣4,500元、美金400元、港幣70元、澳幣10元;被告楊觀英於查獲時為警扣案之港幣3,321.7元、台幣731元、人民幣5,336.7元、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被告劉路英於查獲時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雖分屬渠等所有,然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