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6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林俊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 陳高 春美 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資料,反而駕車逃逸,增加傷者傷勢擴大甚而死亡之風險,惟姑念被害人 陳高春美 所受傷勢並未危及性命,而被告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犯罪後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亦已與被害人陳高春美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此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於肇事後因一時失慮而擅離車禍現場,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陳高春美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亦已詳述如前,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679號被告林俊達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達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7時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前,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適有陳高春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方向行駛、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方,行經上開路段,林俊達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車身不慎與陳高春美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方擦撞,致陳高春美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所涉刑法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俊達知悉陳高春美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行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俊達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二│①證人即被害人陳高春美│1、被害人陳高春美受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上開傷害之事實。│││││││②現場照片12紙、監視錄│2、被告林俊達於上開時│││影翻拍畫面6紙、道路交│、地,所駕駛之上開│││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自用小客貨車閃避不│││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撞擊被害人陳高│││(二)、財團法人佛教慈│春美成傷之事實。│││濟醫院臺北分院10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就診│3、被告林俊達肇事後即│││日期:101年12月26日)1│行離去之事實。│││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業與被害人陳高春美和解等一切情狀,有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請從輕量刑。
三、另移送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經查,如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得為告訴之人即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陳高春美從未提出告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2年1月5日調查筆錄、本署102年2月20日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關於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未據合法告訴,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號解釋,欠缺追訴條件,故移送意旨所列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顯係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檢察官林常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陳玉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