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0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91號上訴人 簡怡惠
簡美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光雄 律師被上訴人 黃瓊 瑱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 律師
顏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簡怡惠、簡美蘭(合稱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應將訴外人 簡安糴 於台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妮芙露公司)擔任區域總經理所享有之會員編號017150號之直銷經營權(下稱系爭直銷權)移轉返還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頁、原審卷二第17頁、第21頁),嗣於上訴程序中,將上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直銷權區域總經理姓名辦理更正為上訴人名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不變更訴訟標的,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父母 簡清益 (66年5月23日死亡)、 簡妙 (53年12月4日死亡)生前育有8女,依序為 簡美玉 、簡怡惠、簡美蘭、被上訴人 黃瓊瑱 (原名 簡美鶯 、 簡麗鳳 )、 簡桂蘭 、 簡滿蘭 、 簡滿香 (46年10月13日死亡)、簡安糴(原名 簡豔鳳 )。簡安糴於103年12月6日死亡時並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其旁系血親,其中簡滿香早夭;簡美玉、被上訴人、簡桂蘭、 張滿蘭 因被收養而與簡安糴喪失法定血親關係而均無繼承權,故簡安糴之全體繼承人僅餘上訴人等二人。簡安糴生前在妮芙露公司從事直銷業務多年,並於87年5月1日晉升為區域總經理而享有系爭直銷權,惟其為兼營其他公司直銷業務,而妮芙露公司已明定區域總經理不得經營他家傳銷事業,遂於99年9月間為規避公司競業禁止之規定而與被上訴人通謀合意簽訂直銷權讓渡申請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系爭直銷權讓與被上訴人,惟實際上隱藏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從事直銷業務之合意,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借名登記法律行為之規定。而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委任規定,則本件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簡安糴死亡而已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直銷權,並由上訴人二人依法繼承,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妮芙露公司系爭直銷權移轉返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程序中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直銷權區域總經理姓名辦理更正為上訴人名義。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為妮芙露公司會員,簡安糴生前將系爭直銷權讓渡予伊,而簽訂系爭讓渡書,伊乃憑系爭直銷權實際從事直銷業務,其間並非虛偽意思表示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自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況縱認兩造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然其於妮芙露公司認定系爭讓渡書無效之前,上訴人自無從介入私人間之契約主張系爭讓渡書無效,況上訴人亦不符合妮芙露公司關於系爭直銷權繼承(3-11)之規定,亦無從受讓成為系爭直銷權之權利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簡怡惠、簡美蘭等二人為簡安糴之全體繼承人。簡安糴生前在妮芙露公司擔任區域總經理而享有系爭直銷權,其於99年9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將系爭直銷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簡安糴繼承系統表、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系爭讓渡書、妮芙露公司陳報狀暨附件在卷足稽(見桃院卷第10頁背面至第25頁、第89頁正背面、第166頁、原審卷一第12頁、第16頁、第29頁至30頁、第64頁、第113頁至第12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簡安糴係為兼營其他公司直銷業務,乃與被上訴人通謀合意簽訂系爭讓渡書,將系爭直銷權讓與被上訴人,惟實際上係隱藏借用被上訴人名義以從事直銷業務,應適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並因簡安糴死亡而消滅,故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直銷權,並將系爭直銷權區域總經理姓名更正為上訴人簡怡惠、簡美蘭等二人名義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玆查: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而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簡安糴於99年9月間為規避公司競業禁止之規定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然其於讓與系爭直銷權後仍自行以系爭直銷權會員編號(名義)向妮芙露公司進貨及付款,並借用被上訴人及其子高崇銘銀行帳戶存入獎金等語,業據提出對話譯文、銀行及郵局存褶封面、海之寶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通訊錄、妮芙露傳銷事業守則節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6頁至第262頁、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另審酌證人即簡安糴下線即吳慧英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165頁至第167頁)及妮芙露公司陳報狀檢附之訂購單及付款單據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至第333頁),而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揭以被上訴人名義進貨之訂購單(見本卷一第133頁至第329頁)係由簡安糴支付貨款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則上訴人據此主張:
簡安糴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渡書後,簡安糴仍以系爭直銷權名義向妮芙露公司進貨、付款,繼續從事妮芙露公司直銷業務乙節,應非子虛。
㈡惟妮芙露公司關於直銷權之讓渡(3-10)已規定:「…㈡參
加人為區域總經理(AGM)階級者,得將其直銷權讓與現有合法婚姻關係之配偶與其直系、旁系血親二親等以內之親屬。㈢受讓人須為或加入成為直銷商;已具有直銷商身分之受讓人,限隸屬於轉讓人同一上下線組織之體系者,始得為之…。㈣直銷權之讓渡須以書面向妮芙露公司申請,任何未經書面申請及未得公司核准之讓與,不生效力。…㈥關於直銷讓渡事宜,需經妮芙露公司審核…」(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可知妮芙露公司參加人如為區域總經理者,因擁有眾多下線而可收取高額回饋獎金,公司為免其於無法繼續經營直銷業務時,乃規定其得將直銷權讓渡予受讓人,以免其直銷權喪失。然細繹上揭規範意旨,側重於受讓人應具備一定資格(如親屬關係、直銷商身分、隸屬轉讓人同一上下線組織關係等資格)及公司之審核權限,並審酌直銷業事業上下線間信賴關係之特性,堪認公司應有審核並否准直銷權之讓與之權限。再參酌系爭讓渡書載明「…甲(即簡安糴)、乙(即被上訴人)雙方茲同意以下聲明:1.甲方同意將其於妮芙露公司之直銷權轉讓與乙方。2.乙方應與妮芙露公司另行簽訂參加契約(已具直銷商身分者除外),以成為妮芙露公司之參加人。3.乙方了解其受讓為區域總經理階級者,須完成妮芙露公司所舉辦之『區域總經理級研修會』始擁有該階級享有之權利義務。…7.直銷權讓渡行為如有涉及不法,如冒名、詐欺、脅迫等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一律取消直銷商資格。如已領取獎金者,妮芙露公司得追回」等語,末行處蓋有妮芙露公司職員 李琳達 、 黃心璿 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119頁),益見系爭直銷權之讓與並非僅憑簡安糴與被上訴人間之合意為已足,尚待被上訴人應完成妮芙露公司所舉辦之區域總經理級研修會。另審視妮芙露公司提供之審查資料即被上訴人之入會登錄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24頁)記載被上訴人前於96年4月25日加入妮芙露公司,已具有直銷商身分,且隸屬於簡安糴同一上下線組織之體系等內容,顯見系爭直銷權之讓與係經妮芙露公司依上揭規定為審核並核准,始發生移轉效力。準此,簡安糴主觀上既明知無從與被上訴人基於合意而讓與系爭直銷權,自無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可言。上訴人主張:簡安糴與被上訴人通謀合意簽訂系爭讓渡書,而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云云,即容有誤解。
㈢再者,妮芙露公司關於直銷權之繼承(3-11)另規定:「㈠
參加人為區域總經理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以書面通知妮芙露公司,並提供死亡證明書或除戶謄本、親屬證明及其他相關文件予妮芙露公司申請直銷權之繼承,經『審核』通過後,該參加人所享有之階級獎銜與一切法律上之義務移轉予其法定繼承人。㈡法定繼承人須為或加入成為直銷商,始得繼承該直銷權。…㈣直銷權以不分割為原則,若法定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應於區域總經理死亡後六個月內自行協商推派其中一人繼承直銷權,前述推派,應有所有法定繼承人簽名同意之書面為之。㈤申請人應於區域總經理死亡後六個月內完成直銷權繼承之申請,申請人於前述期限內如未完成申請或逾期申請者,則該直銷商之直銷權即終止。…」(見原審卷一第126頁)。顯見妮芙露公司關於直銷權之繼承須由區域總經理法定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於期限內申請,並經公司之審核通過,始得享有直銷權之權利及義務。而上訴人就「系爭直銷權之繼承應先經公司審核」乙節既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則其自不得未待公司審核,即請求逕將系爭直銷權區域總經理姓名更正為上訴人名義。況上開規定另揭櫫「直銷權不分割原則」,即區域總經理之法定繼承人如有二人以上時,應於區域總經理死亡後6個月內自行協商推派其中1人繼承直銷權,並檢具所有法定繼承人簽名同意書憑辦。上訴人亦稱依規定應由上訴人二人協商推派一人繼承系爭直銷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則其請求將系爭直銷權區域總經理姓名辦理逕更正為上訴人簡怡惠、簡美蘭等二人名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直銷權區域總經理姓名辦理更正為上訴人名義,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雅清法官賴劍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